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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穴市建设领域建立“两金一卡”制度及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2-25 浏览次数: 次 字体:[ ]

武穴政规〔2016〕5号

武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武穴市建设领域建立“两金一卡”制度及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办事处:

现将《武穴市建设领域建立“两金一卡”制度及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穴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3日   

武穴市建设领域建立“两金一卡”

制度及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交通、水利、电力、通信、铁路等行业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道线路铺设、园林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施工企业及存在在建工程的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应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镇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在建建设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监督管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并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人社部门是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办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第五条市人社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工资支付保障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

第六条在建工程自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并报送市人社部门备案。未按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社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农民工名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农民工进出场登记制度、考勤制度和工作量审签制度。进出场登记、考勤记录和工作量核定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后留存备查。

第八条建立“武穴市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平台”和“武穴市劳动用工举报投诉平台”,及时公布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受理农民工对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九条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预储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于工程项目开工前按项目在指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预储账户,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设立工资支付预储账户应作为建设单位(业主)与总承包企业签订《施工合同》的条款。

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业主)要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预储账户。

工资支付预储账户设立后,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5日内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业主)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进度款中的人工费及时划入农民工工资支付预储账户。

工资支付预储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预储账户不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第十一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与开户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预储账户使用协议。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5日内应为农民工办理银行工资卡。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部应配备劳资专管员,专人负责每月审核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等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表,经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交由银行代发工资,直达农民工本人账户。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人社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预储账户的设立、缴存预储工资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管。

各开户银行每季度对工资支付预储账户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应配合人社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预储账户资金到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民工工资支付预储账户管理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住建等部门共同制定实施。

推行并落实银行代发工资制度,实行农民工工资上卡。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在指定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分包企业负责在指定银行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帐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帐户。

第十三条严格实行农民工工资“按月发放、按季结清”制度。建立工程项目工资支付台账,按月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台账保存时间自工程完工后不少于两年。

用人单位应按季度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当地人社部门,人社部门对存在拖欠工资隐患的施工项目,实行重点监控督办。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经济纠纷、工程质量、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三章  工资支付保障金和欠薪应急周转金

第十五条建立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建设单位(业主)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

工资支付保障金的具体金额按年度工程预算款的1.5%一次性缴纳。其中,工期不足一年的,以全部工程合同价格为基数计缴。

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建设单位(业主)于项目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代用人单位缴纳,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划入人社部门设立的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

第十六条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由人社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垫付已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所属工程项目中被克扣或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发生下列拖欠工资情形之一的,经农民工申请、人社部门核实,可使用工资支付保障金先行垫付: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经查拖欠行为属实且短期内无法解决的;

(二)用人单位将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决定先行给付的;

(四)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

第十八条工资支付保障金不足以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责成建设单位(业主)从应付用人单位工程款中垫付,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应付工程款仍不足以支付被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工资支付保障金已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业主)在15个工作日内补缴已垫付的金额。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用人单位申请,人社部门核实并公示30日,用人单位无克扣、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一次性返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

第二十条工资支付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立农民工工资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在财政专户设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对于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通过动用欠薪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四章  部门职责及预防机制

第二十二条各镇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检查,综合执法,依法严厉打击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各镇处要督促辖区内存在在建工程的企业按照规定要求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督促该类企业按时支付工程款,严禁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和完善欠薪预警系统,根据工商、税务、银行、水电供应等单位反映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相关指标变化情况,定期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发现欠薪隐患要及时预警并做好防范工作,及时处理因拖欠工资引发的群体性和突发性上访事件。

(二)人社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受理和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案件;统筹协调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活动;处置和督办相关群体性突发事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打击恶意拖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行为。

(三)发改部门负责审查各类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立项的资金筹措情况,对资金准备不足的不予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镇处负责审查辖区内建设工程立项的资金筹措情况,对资金准备不足的报送行业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四)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欠薪逃匿、恶意拖欠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及时处理因拖欠工资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进行查办。

(五)住建、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监督落实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监督工程分包,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督促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履行工资支付相关责任;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牵头处理本行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凡未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的,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六)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为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负责指导公证机构配合人社部门督促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还款协议,并依当事人申请办理付款强制执行公证书。

(七)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工资支付保障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欠薪应急周转金;保障农民工清欠工作专项经费。

(八)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九)国资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追究监管企业经营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十)工商部门负责对人社部门书面通报的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行为,按规定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在人社部门查处用人单位相关违法行为时,依法提供协助。

(十一)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拖欠来信来访的接待,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和答复。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非正常上访事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十二)工会组织负责指导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作为签订集体合同的重要内容,积极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引导农民工通过协商、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等手段解决工资拖欠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治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和欠薪逃匿等问题。

(十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职责;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十四)人民法院要加大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力度。

第二十三条建立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拖欠工资事件,经人社部门提请,由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工作专班,及时研究解决工资拖欠问题。

第二十四条建立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制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逃避工资支付责任,不按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预储账户,不办理农民工工资银行卡,不按规定缴存预储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人社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并将该用人单位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人行、银监等部门要配合人社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管,督促金融机构做好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预储账户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人社、发改、规划、住建、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诚信评价、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项目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由住建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农民工名册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无理抗拒、阻挠人社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人社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农民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一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且数额较大,经人社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军事建设工程、涉密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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